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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敏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敏菱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敏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於二個月內先後二次施用二級毒品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李敏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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