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820,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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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昶賢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8 月13日晚間6 時至11時40分間某時許」、編號6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13日晚間6 時至11時40分間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分鐘後」。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馮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6 之罪刑)之法院。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準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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