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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邦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彭建邦雖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自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受刑人所犯各次施用毒品情節之非難評價俱非重大,且均自首或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事實審即定讞,尚無過度濫用司法資源等情,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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