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 刑 人
兼具 保 人 馮繡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繡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下稱被告)馮繡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06 刑保工字第2 號收據),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並已合法通知被告而無著,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其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本院106 刑保工字第2 號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茲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分別於同年6 月15日送達等情,此有該署106 年7 月25日苗檢鈴執戊106 執聲沒61字第1069903647號函1 紙、送達證書2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 份等可憑,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