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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峯聲請再審之意旨係對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以被告上訴不合法,程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規定,且依前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尚非應由本院先命其補正或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替代補正,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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