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103 年度易字第902 號、104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第89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黃意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902 號、104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第899 號判決駁回上訴,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全案因不得再上訴,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該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