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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3 樓之3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劉興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興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38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劉興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17、18、20、21、31、32、44、45頁),另有皮夾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0.625 公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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