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勒,6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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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22頁背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1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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