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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8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首揭如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F085 )、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4 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F085 )各1 份附卷足參,則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以認定。
從而,依前揭之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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