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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6 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06 年度聲觀字第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9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訊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中心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核與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105C261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
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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