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53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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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主動坦承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之「106 年3 月23日」應更正為「106 年3 月27日」,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3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規定,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惟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審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
第3539號
被 告 鄭彥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宏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田中三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文強(英文名:HOANG VAN CUONG,越南籍,下稱黃文強)於該路路邊牽著腳踏車停等於該處,鄭彥宏騎乘之機車遂不慎自後方追撞黃文強,致2人均人、車倒地,黃文強因而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鄭彥宏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黃文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文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278號函、被告及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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