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5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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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 時3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測得」。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第1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曾永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路
00號9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昌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5月10日12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鎮○○街000○0號「海岸線海產城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址設頭份市○○路000號某工地。
嗣於同日15時9分許,曾永昌駕車沿竹南鎮環市路2段前進,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左轉環市路1段,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曾永昌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鎮環市路1段347巷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曾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16D)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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