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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永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同類型前科經緩起訴處分(苗檢103 偵35)、本件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馬文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民國105年4月6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9日16時30分許起17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某檳榔攤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同縣○○鎮○○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同縣後龍鎮新東路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馬文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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