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569,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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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良前犯2 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其中1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5 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之統一超商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因該車車牌業經註銷,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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