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59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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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林福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烈曾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 年5 月17日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林福烈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中正一路與大成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偏離車道,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福烈於本署偵訊時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坦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喝一口酒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3D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做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則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空言否認,要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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