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613,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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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前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被 告 涂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文隆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 年5 月2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迨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同鄉苗119 甲線45公里處時,違規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經巡邏員警經過察覺有異上前查看後,發現涂文隆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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