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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行車之路段、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濃度甚高,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6號
被 告 林漢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民國104年9月15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1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西濱公路之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通霄鎮臺1線126.7公里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漢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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