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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翔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翔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文字,應更正為「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文字。
(二)、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巡佐傅建發製作之查獲報告」。
二、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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