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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記載「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彭秀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仍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李柏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柏青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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