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74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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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5 行首句所載「酒酒後」為贅述,應更正為「酒後」。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之前科,品行非佳。

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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