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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21時許」應更正為「下午9 時許起至翌(28)日上午0 時1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8日上午0 時42分許測得」。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湯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鄰○○○○
之○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其未遵守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和興街「老爺卡拉OK」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8)日凌晨零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年6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之際,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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