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80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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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審諸其犯後於警詢時承認犯罪,復於偵查中改稱否認犯罪(偵卷第10頁、第21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李平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郎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家樂福」賣場旁空地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同市光復路住處。
迨於同日16 時40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為員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於偵查時辯稱:伊僅喝3 瓶啤酒,又有嚼檳榔,希望可以重測云云。
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員警盤查後,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此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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