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原交簡,1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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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石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石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查獲經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鄭石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石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1 年3 月2 日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承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測得鄭石功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石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承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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