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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石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石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酒後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已產生實害,復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鄭石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4鄰鹿場19之
1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石功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6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轄境某餐廳內飲用酒類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新竹地區之老家。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鄭石功駕車途經苗栗縣○○市○○里○○0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某不詳原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生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部位(均無人受傷)。
而鄭石功經此撞擊後,不惟未下車處理,反倒迅速駕車離去。
後因?生妹返回住處並查看行車紀錄器影像,獲悉與之發生擦撞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再經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7時11分許通知鄭石功至警局應訊說明,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鄭石功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生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3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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