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原簡,1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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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輝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廖順文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徐培源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重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丸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記載: 1、「戊○○向丙○○及丁○○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4 千元及車資1 千元,實拿金額為1萬5 千元」、「甲○○向丙○○及己○○借款之金額為2 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6 千元及車資1 千元,實拿金額為1 萬3 千元」。

2、犯罪事實欄四第6 行補充更正記載為「乙○○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 行至第17行關於「另丙○○‧‧上述金額為」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1、被告丙○○、己○○於本院具狀認罪。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槍枝初檢照片。

二、累犯及被告丙○○請求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丁○○、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乙節。因被告丙○○有上開前案記錄,核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己○○、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重利犯行,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使被害人生活更形困難,情節非輕,及該重利犯行之金額、利息、期間、出資及分工情形;

被告乙○○本應循合法途徑協助解決糾紛,竟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方式,實施強制行為,亦有不當;

兼衡其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暨被告丙○○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被告己○○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

被告丁○○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被告乙○○於警詢自述大學就學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

被告3 人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記錄表、10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22 號、106 年度司調字第146 號調解筆錄各1 份暨被害人2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件犯後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被害人甲○○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被告己○○經此警偵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四、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丸1盒,固不具有殺傷力,惟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強制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50 號卷【下稱第350 號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兩造分別交付之金額以觀: 1、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實際上交付被害人戊○○之金額為15000 元,而被害人戊○○先後匯款交付利息共計20400 元(4400+4000 +6000+6000=20400),而被告丙○○於本件出資7 千元,被告丁○○出資8 千元,利息一人分得一半(見第350 號偵卷第154 頁)。

2、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實際上交付被害人甲○○之金額為13000 元,而被害人甲○○先後匯款交付利息共計8000元,而被告丙○○於本件並未出資,被告己○○出資14000 元(見第350 號偵卷第154 頁)。

3、被告3 人與被害人2 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商議時,由被告乙○○交付被告3人和解金額5 萬元。

4、被告3 人與被害人2 人於106 年6 月1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丙○○、丁○○連帶給付被害人戊○○29400 元;

被告丙○○、己○○連帶給付被害人甲○○14000 元,被害人2 人並表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情,有前揭2 份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佐以被告3 人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2 人之實情,雙方亦透過調解程序就雙方應支付之金額達成共識,再審酌被告3 人均已受前開刑之宣告,已足懲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該等利息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情,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號
106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戊○○因需款孔急且無經驗,而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於臉書搜尋私人放款社團,尋得丙○○以「張雨辰」名義,在臉書張貼放款訊息,戊○○遂以私訊「Messenger 」與丙○○聯絡,丙○○告知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實拿8 千元,並以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2 千元,確認戊○○有借款需求,丙○○邀約其友人丁○○出資8 千元,借款予戊○○,可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見有利可圖而應允出資,丙○○遂與丁○○共同基於獲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一同於同年月15日深夜前往戊○○之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住處附近,將現金1 萬5 千元(另扣1 千元車資)交付戊○○,要求戊○○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以為憑據。
戊○○取得1 萬元5 千元後,於同月2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利息4400元(增加之利息4 百元係因晚一日付息之遲延利息)匯至丙○○前妻鍾詩潔之桃園大園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 00 號,以下簡稱鍾詩潔帳戶)於同月30日再匯4千元至鍾詩潔帳戶,12月12日以晚間9 時2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6 千元(因延誤2 日,需支付遲延利息2 千元)至丁○○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丁○○帳戶)。
二、於戊○○向丙○○借款前期之105 年11月27日,甲○○亦因需款孔急且無經驗,經戊○○介紹,亦向丙○○借款應急,丙○○邀請其友人己○○出資2 萬元,借款予甲○○,可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見有利可圖而應允出資,丙○○遂與己○○共同基於獲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至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住處旁停車場,將1 萬3 千元(預扣利息6 千元,另扣1 千元車資)交付甲○○,並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6 千元,再要求甲○○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以為憑據。
甲○○其後於同年12月18日,轉帳8000元利息至鍾詩潔帳戶。
三、鑑於甲○○、戊○○數次未能依時支付利息,丙○○即提高利息為每期6千元,戊○○遂於同月21日轉帳6千元至上述鍾詩潔帳戶中。
其後因利息過高,戊○○、甲○○均未再支付利息,丙○○、丁○○與己○○商議後,認應及早收回本金,遂要求戊○○、甲○○清償本金,戊○○、甲○○則向乙○○求助,乙○○同意為戊○○、甲○○協商債務,曾、林遂與丙○○、己○○、丁○○約定於106 年1 月7 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出口東側之苗栗縣○○鄉○○村000 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見面。
當日丙○○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一同依時前往,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上預藏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彈丸1 瓶,再搭載戊○○抵達該店,甲○○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
四、丙○○、己○○、丁○○與戊○○、甲○○依時見面後,丙○○要求戊○○、甲○○清償8 萬元借款,乙○○要求曾、林二人之債務,以4 萬元達成和解,為丙○○拒絕,乙○○提高金額為5 萬元,丙○○、己○○及丁○○仍商議中,乙○○即返回上述車上,取出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藏於大衣中,丙○○3 人商議後,由丁○○走出上述超商,正要告知乙○○商議結果,乙○○突取出該空氣槍押住丁○○,而妨礙丁○○之行動自由,己○○見狀即報警,並與丙○○、丁○○商議,最終同意以5 萬元和解,乙○○遂取出5 萬元現金放置該店內桌上,並取走戊○○、甲○○所開立之上述本票(上述本票其後已歸還曾、林二人)。
其後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逮捕乙○○,並扣得上述空氣槍、彈丸等物,戊○○、甲○○則於警方追查乙○○案後接受警詢時,對於丙○○等三人提出重利罪告訴。
五、案經丁○○、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丁○○、己○○坦承借款予戊○○、甲○○並收取高額利息,訊之被告乙○○坦承為戊○○、甲○○處理債務而以空氣槍為工具架住丁○○,核與證人戊○○、甲○○、丙○○、丁○○、己○○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並有戊○○與丙○○以messenger 互傳訊息之私訊內容、鍾詩潔帳戶往來紀錄、丁○○帳戶往來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案空氣槍及相片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參,查丙○○、丁○○借給戊○○的本金若以2萬元計,每10天為一期,前期收取4000元利息,日利率為2%,折算年利率高達730%,後期收取6000元利息,與向甲○○收取之利息相同,日利率為3%,折算年利率更高達1095% ,雖此種短期無擔保債權風險偏高,利率可能較長期、有擔保債權略高,惟此種利率亦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等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借款予戊○○,及丙○○、己○○借款予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丙○○與丁○○、丙○○與己○○共同取得重利,係共同正犯,丙○○一人犯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報告機關認被告另犯恐嚇罪嫌,惟恐嚇部分應為刑度較重之強制罪吸收,故不另論罪,扣案空氣槍、彈丸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予沒收。
另丙○○、丁○○、己○○最終與戊○○、甲○○以5 萬元和解,因戊○○、甲○○借款本金相同,此5 萬元若平均清償,則張、陳就戊○○之25000 元各自取得12500 元,張、廖就甲○○之25000 元,亦各自取得25000元,則丁○○自戊○○處取得利息為9200元〔(4000+4400+4000+6000)/2 =9200〕再加上和解獲得之12500 元,丁○○總計獲得21700 元;
己○○自甲○○處取得利息為7000元〔(6000+8000)/2 =7000〕,再加上和解獲得之12500 元,己○○總計獲得19500 元,丙○○則獲得41200 元(21700 +19500 =41200 元)上述金額為丙○○、丁○○、己○○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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