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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欽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豆欽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豆欽財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豬肉排1 箱,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豬肉排1 箱(價值新臺幣870 元),被告供稱:該豬肉排我拿去頭份市振興路上的虹橋下給遊民吃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70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本院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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