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秩,1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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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張幃埕
陳正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 日霄警偵字第1060011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幃埕、陳正軒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前,毀損李家震所有之ARX-2585號自小客車,被移送人2 人所為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報請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訂。

準此,警察機關對於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本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如誤為移送,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而該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是本件核屬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應由警察關機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本庭亦不因移送機關誤為移送而取得事務管轄權,從而,本件移送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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