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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謝祥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6日栗警偵字第1050018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祥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散裝強力膠壹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祥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50分至8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路000 號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祥展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拍攝之照片4 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2 條及散裝強力膠1袋。
三、扣案之強力膠2 條及散裝強力膠1 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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