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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世乾
連仁祥
徐仁敬
廖郁安
廖晨向
陳樹彬
劉承豪
柯琦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4 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60010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郁安、廖晨向、陳樹彬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林世乾、連仁祥、徐仁敬、劉承豪、柯琦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廖郁安、廖晨向、陳樹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6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
⑵地點: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中新建地下停車場工地。
⑶行為:被移送人廖郁安、廖晨向、陳樹彬加暴行於被害人 吳佳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四肢多處挫擦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廖晨向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林世乾、連仁祥、徐仁敬、廖郁安、陳樹彬於警詢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德、證人吳國棟於警詢之證述。
⑷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廖郁安、廖晨向、陳樹彬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吳佳德之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惟審酌被害人吳佳德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廖郁安、廖晨向、陳樹彬共同實施違反本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論處。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世乾、連仁祥、徐仁敬、劉承豪(行為時未滿18歲)、柯琦祥(行為時未滿18歲)於106 年3 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中新建地下停車場工地,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上開被移送人林世乾等5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訊之被移送人林世乾、連仁祥、徐仁敬、劉承豪、柯琦祥均否認有移送書所載犯行。
被移送人林世乾辯稱:係營造公司負責人吳國棟叫我過去討論地下室土方問題,連仁祥、徐仁敬與我是股東關係才會過去,劉承豪、柯琦祥是公司員工也一起到場等語;
被移送人連仁祥、徐仁敬亦為相同之辯解;
被移送人劉承豪則辯稱:我剛買檳榔回到現場,警方已經在現場,廖郁安只叫我過去,沒有說要幹嘛等語;
被移送人柯琦祥辯稱:劉承豪叫我先去買檳榔,買回來警察就過來‧‧沒跟我說處理事情等語;
再者,被移送人廖郁安供稱:工地土方問題,我不清楚,打電話給老闆林世乾,老闆說等他到場再說,下午老闆到場了解狀況等語;
被移送人廖晨向、陳樹彬則未與上開5 位被移送人有何聯繫,且供稱:現場剩下的人除廖郁安外都是勸架的人等語;
顯見上開被移送人抵達現場係各有其意,是否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並非無疑;
再者,證人吳國棟證稱:發現員工吳佳德與3 名男子互毆等語,證人吳佳德證稱:突然來了很多人,老闆吳國棟到工地後,就與他們在工務所談論事情,其間可能一言不和,就有人動手要毆打老闆等語,益見當時原係討論工地事務,嗣因意見不和,始發生加暴行於人之糾紛,是不得以被移送人林世乾等5 人到場討論工地事務,即認渠等有主觀上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
綜上,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林世乾等5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依前開說明,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相繩,爰就被移送人林世乾、連仁祥、徐仁敬、劉承豪、柯琦祥,逕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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