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10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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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振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振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個人情緒,率爾手持西瓜刀作勢揮舞、比劃恐嚇他人,使被害人莊木盛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未向被害人為何道歉、賠償等彌補過錯之措施,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支,並未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夏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振華因莊木盛向其催討欠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中埔混凝廠前門口,自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內拿出西瓜刀1把,並持上開西瓜刀趨向莊木盛所駕駛之砂石車,並朝坐於車內,緊閉車門之莊木盛作勢揮舞、比劃,並大聲咆哮「你現在要怎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莊木盛,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莊木盛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木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夏振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莊木盛作勢揮舞、比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向伊催討債務還罵伊,要伊小心一點,還說要找別人向伊討債,伊為了嚇告訴人及防身,才拿西瓜刀跑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旁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從所駕駛之砂石車內取出西瓜刀嚇告訴人等語在卷,且上開西瓜刀為金屬銳器,持之朝人體揮舞並迫近被害人,客觀上足以讓一般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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