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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德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㈡、㈣第6 行之「以此不正當方法」均應更正為「以此詐術」,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負責人填製此類文書,乃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業務文書,且為該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該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巫俊德為圓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玖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虛列被害人邱建盛、陳秋祥、熊一珍、張紹聖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及告訴人賴鴻翔與被害人邱建盛、陳秋祥、熊一珍、邱文豪、謬宏忠、林滄淇、熊依忠、邱宗德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圓玖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稅捐,使圓玖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情,容有誤會。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秀英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100 年度、101 年度圓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再者,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及102 年間,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圓玖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填載不實內容之100 年度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其主觀上顯各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認為係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身為圓玖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5 月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於102 年5 月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均分別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廣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4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而被告先後虛報100 年度及101 年度圓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以詐術逃漏稅捐,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圓玖公司之負責人,,本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詎其不思正當經營商業,為圖減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竟以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方法,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以報稅,使圓玖公司得以逃漏應納之稅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賴鴻翔與被害人邱建盛、陳秋祥、熊一珍、張紹聖、邱文豪、謬宏忠、林滄淇、熊依忠、邱宗德,並損及國家財政收入,有害於賦稅制度公平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圓玖公司所逃漏稅額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48,860 元【100 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26,100 元、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2,760 元,合計1,148,860 元,見偵卷㈡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㈠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雖聲請本院沒收圓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
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蓋利得既來自被害人,自應發還被害人,如此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程序,一方面可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另一方面亦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
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係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所增訂,而德國實務關於此條款之適用,發生被告未申報關稅而節省支出之犯罪所得,究應宣告追徵至司法國庫,抑或應優先發還稅捐國庫之爭議,其爭點在於國家之稅捐請求權能否依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關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學者主流見解採肯定說,認稅捐國庫得成為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因此於稅捐犯罪通常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雖有論者採否定說,認德國刑法被害人優先條款,乃以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對象,而非針對國家之公法請求權,因此無此條款之適用,但否定說最後亦認應適用德國刑法第73條c 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而遭受雙重負擔(關於德國刑法上開爭議之進一步說明與文獻指引,參照王士帆,逃漏稅捐犯罪所得發還稅捐國庫,月旦裁判時報,47期,2016年5 月,99-105頁)。
我國本次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既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73條c ,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優先規定及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復揆諸被害人優先規定,其規範目的之一在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基於比較法解釋及目的解釋,對於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應妥為運用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稽機關基於稅捐法上請求權追繳稅款,及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致其遭受雙重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為圓玖公司之負責人,幫助圓玖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固使第三人即圓玖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1,148,860 元,而屬圓玖公司之犯罪所得,然稅捐機關依法應對圓玖公司核課補徵之(圓玖公司業於103 年6 月3 日廢止,稅捐機關將依法對公司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補徵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28頁,本院苗簡卷第9 、11頁),亦可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倘本件再對圓玖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圓玖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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