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28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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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 年4 月21日水保監字第1061828191號函」。

二、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坡坎,進而占用、使用山坡地,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實害,惟實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被害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徐明桂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占用、使用山坡地之面積、時間,暨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5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張豐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凱明知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徐明桂;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若欲在上開土地內從事墾殖、占用及開發之行為,應先經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徐明桂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竟自民國104年6月間,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上開2筆土地上開發坡坎,因而占用上揭第601地號土地17.38平方公尺;
占用上揭第602地號土地82.25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豐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營運士張國峰、黃鈺娉;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葉日陞、陳律村;
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徐明桂之代表人徐曰灝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現場會勘照片2張、苗栗縣政府106年2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60029445號函及函附之會勘紀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頭地二字第1060001234號函及函附之航照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張豐凱固未經被害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徐明桂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占用上開2筆土地,然觀之卷內證據資料,上開2筆土地並無水土流失結果之跡證乙節,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馮喬舒、苗栗縣水保服務團水土保持技師吳正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苗栗縣政府106年2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60029445號函及函附之會勘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其擅自占用,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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