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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第14字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查扣無著)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遇及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邱仕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仕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12月4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仕晶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件 │ │
├──┼──────────┼─────────────┤
│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證明被告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
│ 3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報告上編號相符 │
│ │驗作業管制紀錄1件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曲鴻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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