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05,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鋁箔紙,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江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永興前有3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 號之徐文奎居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嗣警於同年月8 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徐文奎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江永興在場,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永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證明送驗編號105F198號之尿液 │
 │    │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
 │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代謝物。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制紀錄。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
 │    │12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份。                        │陽性反應。                  │
 ├──┼──────────────┼──────────────┤
 │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被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形紀錄表。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永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警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檢驗,有苗栗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