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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炎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雨衣、安全帽,業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徐炎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炎生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千醫院急診室對面停車場時,因見侯宗佑所使用、侯明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戴上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穿著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將之棄置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旁。
侯宗佑於同日下午5時30許,發現該機車失竊而報警,嗣警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另案在徐炎生上址住處將其緝獲,並發現前述機車鑰匙,遂查獲上情(機車及鑰匙、雨衣、安全帽均已發還侯宗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炎生於警、偵訊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1、證人即被害人侯宗佑於警 │系爭機車為侯明全所有,被害人│
│ │ 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 │發現該機車失竊之經過,遭竊物│
│ │ 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品業經被害人領回。 │
│ │ 表所示扣案物、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3 │路口監視器翻拍暨現場查獲照│佐證被告行竊之經過,及其棄置│
│ │片10張。 │所竊機車之地點。 │
└──┴─────────────┴──────────────┘
二、核被告徐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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