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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徐智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通知被告到案詢問時,其交出毒品並坦承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下稱偵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20頁)。
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 │重量 │
│號│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45公克│
│ │安非他命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45公克│
│ │安非他命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93公克│
│ │安非他命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徐智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智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當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其上址經其同意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合計1.8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智權於警、偵訊時之│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自白。 │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證明送驗編號106A022號之液 │
│ │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
│ │驗代碼對照表(106A022) │之代謝物之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 │ │
│ │ │ │
├──┼────────────┼─────────────┤
│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
│ │年3月7日栗警偵字第10600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5859號函附中山醫藥大學附│他命陽性反應。 │
│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
│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 │
├──┼────────────┼─────────────┤
│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被告持有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
│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之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 │
│ │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合 │袋重合計1.83公克)之事實。│
│ │計1.83公克)、苗栗分局查│ │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二、核被告徐智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合計1.83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合計1.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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