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2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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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金牌波爾多紅酒、可口可樂汽水、維大利汽水等物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其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金牌波爾多紅酒、可口可樂汽水、維大利汽水等物各1 瓶,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號
被 告 陳仁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里000號1樓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羅美雲所管領之金牌波爾多紅酒1瓶、可口可樂汽水1瓶、維大利汽水1瓶(共價值新台幣576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經羅美雲察覺有異後報警後查獲(竊得之物已發還羅美雲)。
二、案經羅美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截錄畫面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另犯罪所得紅酒等,已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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