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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仁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兆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2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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