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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樑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有害生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105 年11月中旬,」應更正為「105 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接續3 次」。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查獲外來走私螞蟻資料及文獻、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劉國樑先後3 次非法輸入有害生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態樣類似、輸入種類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實不足取,兼衡其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輸入有害生物之種類及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5 號卷第8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有害生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
┌─┬──────┬───┐
│編│扣案有害生物│數量 │
│號│ │(隻)│
├─┼──────┼───┤
│1 │突厥巨山蟻 │17 │
├─┼──────┼───┤
│2 │紅黑四擬家蟻│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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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頭弓背蟻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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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黃巨山蟻 │8 │
├─┼──────┼───┤
│5 │針毛收割家蟻│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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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野蠻收割家蟻│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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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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