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6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賴柏宇106 年1 月8 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2 張」。

二、審酌被告彭信秋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3,000 元之帆布包、腳架、伸縮桿等財物,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陳麗娟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偵詢時否認不法所有意圖、嗣又表示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

又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