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7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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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之「因另案遭員警緝獲」應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彭建邦涉嫌毒品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被告彭建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彭建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建邦前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其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97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3月、3月、5月確定;
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中正交流道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9日16時許,因另案遭員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潮新埤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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