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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表貳張、開獎號碼貳張、公式算牌速見表壹本、抓牌簽單肆張、記帳單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在其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利用電話聯繫下注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關於「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
㈢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相關照片」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陳江陣之本案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方式、期間、獲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簽單表2 張、開獎號碼2 張、公式算牌速見表1 本、抓牌簽單4張、記帳單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2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反面),故其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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