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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杏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杏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6 年1 月4 發布通緝」應補充為「106 年1 月4 日發布通緝」,證據名稱另補充「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湧銘之通緝簡表、全國刑事案件資料查註表各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無故口出穢語辱罵執法之公務員,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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