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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玻璃瓶」應更正為「玻璃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之「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應更正為「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其所有之前揭玻璃球1 個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擷尿液同意書」。
二、被告連橋榮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08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3 月8 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因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並交出玻璃球,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連橋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連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之阿秋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市○○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為104A322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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