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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參拾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純質淨重共計26.936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0800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是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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