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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昌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昌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3 苗簡400 );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被 告 曾昌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昌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6年3月18日15時50分許,在前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106年3月18日1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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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昌塋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偵│證明送驗編號106F052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物。 │
│ │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
│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 │
│ │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年3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1份。 │反應之事實。 │
├──┼───────────┼──────────┤
│ 4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證明被告遭扣得甲基安│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之事實。 │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
│ │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 │
│ │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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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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