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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黃佩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瑛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7日17時許,在徐添春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添春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未上鎖),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之棄置在苗栗縣公館鄉通明街市場前。
嗣徐添春於105年5月8日15時許,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於105年5月8日17時30分許尋獲該自行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添春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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