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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彦軒
林佑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彦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遂與其友人林佑信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記載為「遂與其友人林佑信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彥軒委託被告林佑信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兩人各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前開判例要旨,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兩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兩人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有其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彥軒行為時僅21歲,被告林佑信行為時尚未滿20歲,均年輕識淺,其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原本提供2 本帳戶資料,惟僅1 本經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逾新臺幣15萬元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茲懲儆。
四、至被告兩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兩人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 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位置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1 │陳愉涵│105 年7 月18日│69998 元│1.被告黃彦軒警、偵訊之供述 │
│ │ │22時7 分許 │(另有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 號卷【下│
│ │ │ │續費15元│ 稱警卷】一第92頁背面至94頁、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下稱第│
│ │ ├───────┼────┤ 2095號偵卷】第11至12頁) │
│ │ │105 年7 月19日│70050 元│2.被告林佑信警、偵訊之供述(警卷│
│ │ │0 時46分許 │(另有手│ 一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第2095│
│ │ │ │續費14元│ 號偵卷第14至15頁) │
│ │ │ │) │3.被害人陳愉涵警詢之證述 │
│ │ ├───────┼────┤(第2095號偵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
│ │ │105 年7 月19日│16008 元│4.被告黃彦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1 時31分許 │(另有手│ 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續費14元│ 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 交易明細 │
│ │ │ │ │(警卷二第9 頁背面、第146 、148 │
│ │ │ │ │ 頁) │
│ │ │ │ │5.被害人陳愉涵被騙之交易明細表、│
│ │ │ │ │ 手寫筆記、第一銀行存摺歷史交易│
│ │ │ │ │ 明細、中國信託存摺歷史交易明細│
│ │ │ │ │(警卷二第12頁背面、第35、37、48│
│ │ │ │ │ 、51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北│
│ │ │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客服中心設妥警示戶、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 │
│ │ │ │ │(警卷二第11至12頁、33至34頁、52│
│ │ │ │ │ 至53頁)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黃彥軒
林佑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軒、林佑信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黃彥軒得知有可出售帳戶賺取報酬之機會,即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戶,遂與其友人林佑信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底,由黃彥軒委託林佑信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將其郵局及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1 位20餘歲之不知名男子,惟該不知名男子尚未交付報酬。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許,由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愉涵,謊稱其在YAHOO 拍賣網站上,誤訂了12筆訂單,必需以轉帳之方式取消該12筆訂單,陳愉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或無摺存款等方式,先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10個帳戶共約100 萬元。
其中3 筆由陳愉涵分別於105 年7 月18日22時7 分、105 年7 月19日0 時46分、105 年7 月19日1 時31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6 萬9998元、7 萬50元、1 萬6008元至黃彥軒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陳愉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愉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軒、林佑信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愉涵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陳愉涵被騙之交易明細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及客服中心設妥警示戶1 紙、被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等就幫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請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小利,卻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惟其等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紀錄,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情,判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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