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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天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手鍊2 個」等文字,應更正為「手鍊2 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鎖片7 片」等文字,應更正為「金鎖片7 片」。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金飾項鍊3條、手鍊2條、戒指3個、金鎖片7片、墜飾1個、耳環1個等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查被告自被害人劉奕清竊得之上開金飾項鍊3條、手鍊2條、戒指3個、金鎖片7片、墜飾1個、耳環1個等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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