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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等語」為「及『肏膣屄(操機掰)』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審酌被告為警舉發交通違規後恣意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江玉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文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因駕車未依號誌左轉,在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巨蛋體育館旁,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楊雲浩攔停製單舉發。
製單完畢時,江玉文在車內說聲:「幹!」後駕車離去。
楊雲浩聽聞後,復於民族路與府前路交岔口攔下江玉文所駕車輛詢問,江玉文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楊雲浩,辱罵「屌你媽機巴」等語,而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錄影及其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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